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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116次 发布时间:0000-00-00 文章来源:内蒙古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内蒙古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信息公开行为,落实有关信息公开规定,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基金会公开透明运作水平,接受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会章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基金会按照相关规定将相关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行为和其他信息公开行为。
第三条基金会秘书长全面负责基金会的信息公开工作,包括审定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研究决定信息公开涉及的重大问题、指导并推进信息公开相关工作等。秘书处行政法务部具体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实施。行政法务部设信息公开专员,具体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开展。
第四条基金会公开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章信息公开内容
第五条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基金会基本信息;
(二)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基金会年度审计报告;
(四)基金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内部信息;
(五)基金会有关项目的主要信息;
(六)基金会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七)基金会相关新闻、公告等;
(八)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信息;
(九)基金会秘书处认为应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第五条中涉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信息公开方式
第七条基金会可通过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信息平台以及基金会出版物、官方网站、大众媒体、定期邮寄或电子邮件、微信、微博等方式公开信息。具体可按照不同信息公开要求,选择符合相应方式要求的媒介。
第八条基金会信息公开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基金会的活动地域。所有公开的信息应当注明基金会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
第四章信息公开管理
第九条需公开内容应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逐级审核。审核通过后,由信息公开专员在相应平台公开。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条基金会须应捐赠人要求,及时向捐赠人告知有关募捐进展和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基金会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参照第十一条规定严格履行相关审查流程后重新公开,并说明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十二条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基金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基金会应及时公开说明或澄清。
第五章信息公开监督
第十三条基金会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人,应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开的信息资料,并主动接受捐赠方、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基金会应将信息公开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并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以及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等不得公开,但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内蒙古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