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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3311次 发布时间:2019-12-31 文章来源:内蒙古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民函〔2005〕679号 2005年12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培育发展慈善类民间组织,发挥其在社会保障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通知如下:
一、培育发展慈善事业,是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是坚持以人为本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要深刻领会新时期发展慈善事业的重要意义,创造性地做好慈善类民间组织发展工作。
二、培育发展慈善类民间组织,要坚持以群众需求为导向,实行国家鼓励、社会参与、民间自愿的方针,发展与规范并重。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发展慈善类民间组织的规划,鼓励群众参与慈善事业,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涉及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类型的慈善类民间组织,民政部门可以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要在慈善组织成立和运作的初期给予帮助和扶持,有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可在办公场地、启动资金、项目开展等方面给予慈善类民间组织必要的支持。要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体制的积极作用。
三、围绕和谐社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鼓励慈善类民间组织在乡镇和社区建设中发挥作用。发挥慈善类民间组织在安老扶弱、助残养孤方面的作用,缓解当前社会福利事业资金不足、机构偏少的矛盾;发挥慈善类民间组织在扶危济困、救助赈灾中的作用,引导慈善类民间组织开展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体现社会关怀。在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中开展这些活动的慈善类民间组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予以备案,免收登记费、公告费;法人条件成熟的,可予以登记。
四、规范慈善类民间组织的行为。制订和完善民间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制度、评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财产管理制度和行为准则,督促慈善类民间组织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结构,保证慈善类民间组织民主、规范运行。
五、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慈善类民间组织的典型事迹,扩大慈善类民间组织的社会认知度,增强社会大众的慈善意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
六、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指导慈善类民间组织接受社会的监督。凡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应要求慈善类民间组织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与捐赠人有合同约定需要披露的,应当严格按合同要求披露。
七、鼓励慈善类民间组织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和优势,开展活动。善款要专款专用。要提高服务技能,拓展服务领域,把活动深入到基层,使服务对象切实受益。开展多种形式慈善活动,注重慈善项目开发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提高组织与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创立慈善项目品牌,重视扩大慈善类民间组织的社会影响。
八、促进慈善类民间组织的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慈善类民间组织吸引更多专业人才从事慈善事业,发挥志愿者的作用,形成职业人才与志愿者相结合的人才队伍。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规范登记程序,理顺审批环节,推行政务公开,完善窗口建设。打击假慈善之名,行谋私利、骗钱财之实的行为,以及侵吞和挪用慈善类民间组织财产的行为,维护慈善类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加强对慈善类民间组织的研究。注意总结国内外发展慈善事业的经验。及时发现典型,研究规律,制订方针,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